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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花蓮縣盲人福利協進會組織章程

  • 照片說明文字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花蓮縣盲人福利協進會(以下稱為本會)。
        第   二   條: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研究盲人福利及結合社會力量為盲人謀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花蓮縣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花蓮縣行政區域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盲人福利之計劃、宣導、組織及建議等事項。
    (二)關於盲人福利之倡導與辦理。
    (三)關於協助並受委託盲人福利人才之培訓及輔導就業。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為兩種:
    (一)  員:凡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年滿二十歲以上,凡贊同本會宗旨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500元)
    (二)準會員:凡設籍本縣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視覺障礙者(未滿二十歲者),凡贊同本會宗旨經理事會審查通過,須填入會申請書後,得為本會準會員。
        第   八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會員如需退會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   (一)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準會員:無上列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掌最高權力,理事會掌執行並於會員大會開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掌監察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依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不得兼任省代表。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 十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互選之,監察本會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廿一 條: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得連任一次。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廿二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三 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徹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廿四 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廿五 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廿六 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廿七 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 廿八 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廿九 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卅一 條:理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二 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卅三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四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佰元。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助。
    (五)委託捐助。
    (六)委託及其利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卅五 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卅六 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卅八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卅九 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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